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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两次购买“问题茶叶” 消费者索赔25万获赔4.25万

2017-5-6 22:55|查看: 6459|评论: 0

摘要:   3月20日,海淀法院发布消息称,2015年6月,于先生在某市场的柜台购买铁观音茶叶30盒,共花费25500元,该市场向于先生开具了发票。后于先生认为茶叶存在严重食品质量问题,违反食品安全法。2016年,于先生将该市 ...

  3月20日,海淀法院发布消息称,2015年6月,于先生在某市场的柜台购买铁观音茶叶30盒,共花费25500元,该市场向于先生开具了发票。后于先生认为茶叶存在严重食品质量问题,违反食品安全法。2016年,于先生将该市场及柜台商户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市场及商户返还购物款25500元并连带赔偿10倍赔偿金255000元。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

  市场认为,茶叶的出售方是王先生个人,于先生并未使用茶叶,并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故不同意承担责任。而王先生则认为,其具备经营资质,茶叶亦从有合法资质的单位购进,不同意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先生系个体工商户,其从市场租赁摊位出售茶叶,具有零售预包装食品的经营资质。于先生系分两次购买茶叶,分别为5盒、25盒,价格分别为4250元、21250元,购买后于先生未开封或食用茶叶。庭审中,于先生出示所购茶叶,其中,第一次所买5盒茶叶的外包装没有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等标签。第二次购买的茶叶外包装有相关标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先生第一次出售的茶叶外包装没有相关标识,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判决王先生返还于先生茶叶款425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即42500元。王先生第二次出售茶叶不存在食品质量问题,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未支持于先生的相关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第一点:本案应适用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还是2015年10月1日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在一般情况下,法律不具有溯及力。于先生两次购买茶叶的时间在2015年6月,均为食品安全法修订实施前,因此,本案应适用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点:于先生自王先生处两次购买的茶叶是否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而本案中,于先生第一次购买的五盒铁观音茶叶未标明上述事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王先生应当返还茶叶款并支付十倍的赔偿金。于先生第二次购买的25盒铁观音茶叶包装上标明了上述事项,且王先生提交证据证明了其出售的25盒铁观音茶叶具备食品生产许可,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而且于先生购买茶叶后未开封及食用茶叶。因此,于先生主张其第二次购买25盒铁观音茶叶存在食品质量问题,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点:市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或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于先生未食用过茶叶,虽然发票是市场所出,但该市场只是代开发票,并不参与实体的经营。因此,市场无需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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